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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期节能清单不具投标效力

作者:阎建芳 发布于:2014-05-05 15:2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第12期节能清单

  案例回放
  
  某操作代理机构对"某医院螺杆式冷水机组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在项目评审时发现,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具有所投标产品属于11期节能清单的证明,但是A公司提供的却是尚在公示期的第12期节能清单。由于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在评标时被认定为无效投标。
  
  A公司收到无效投标通知后发出质疑,认为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尚在公示期的第12期节能清单,节能清单是公开的,采购人应该审查供应商的内容,而不应该以投标文件提供的为依据。同时A公司提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允许供应商进行澄清,并认为提供在公示期的第12期节能清单不可以作为无效标的理由。
  
  对此,该代理机构作出回复:第12期节能产品清单尚未实施,不具备法律效力,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时,该代理机构针对A公司提出的"节能清单是公开的、采购人必须要审查其内容"作出回复:按当地财政部门出台的办法规定,评审委员会"不得寻求外部证据作为评审依据",投标文件应为评审的唯一依据。
  
  专家点评
  
  对招标文件阅读不仔细、提供未正式公布的节能清单是导致A公司被判无效标的根本原因。
  
  招标文件是评标的唯一依据,供应商必须仔细阅读,特别是关键性条款,尽可能提供齐全的证明材料。
  
  某省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人表示,招标文件设计绝非电子文档的剪剪贴贴,尤其是实质性条款的设置,必然是字斟句酌的,投标供应商应该重视。空调属于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品目,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却只因为所提供的清单不是正式公布的而成了未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因此而失去中标的可能,实在是冤。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在被判定为无效标时认为,节能清单是公开的,评标委员会完全可以自己找到并核实,遂以此为由质疑。在评审现场,采购人和评审专家无法也不可能对供应商提供的资料进行补充。专家建议,如果投标人在不确定究竟应该提供哪类材料时,最好的办法是提供尽可能丰富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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