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出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亮
2015年6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及主要部件是指国家《特种设备目录》中所列出的电梯种类及主要部件。
个人或者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安监、建设、房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负责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统计和分析电梯困人等故障数据,开展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的信息,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六条 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生产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应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对投入使用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和维保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存在的问题,向使用单位提出书面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
(三)对使用单位开展电梯使用、管理、应急救援方面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中,应遵守安全生产法规、规范,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验收移交前,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使用单位,并应有书面交接记录及移交清单。
第十二条 电梯改造应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改造单位进行。改造由非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改造单位进行的,由现制造单位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审图等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井道的建筑结构设计,应满足电梯维保、远程监控及应急救援等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及商务楼还应使用双路供电或配置备用电源,同时安装具有语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运行状态远程监控系统,并与电梯维保单位和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联网;
(二)建设单位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从事车站、机场、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领域电梯维保的,必须由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维保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维保业务,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维保单位兼职,电梯维保人员在作业时应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有效期应不少于一年,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维保单位应在车站、机场、医院、大型商场、游乐场等人员密集、电梯使用频繁场所和超过30部电梯的住宅小区安排常驻维保人员;维保单位在县(市)有维保业务的,应在当地安排常驻维保人员。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单位,应携带单位许可证书、维保人员资格证、维保工具明细、服务范围、联系方式等相关资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当维保单位名称、许可证书、服务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对其维保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电梯维保和故障记录,不得弄虚作假,维保记录由使用单位电梯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在电梯维保过程中,接受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及时予以排除,维修人员应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县(市)不超过60分钟;
(四)电梯维保过程中,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严禁使用电梯;
(五)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记录;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逐台建立电梯维保记录档案,该档案应至少保存4年;
(七)维保合同终止时,应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维保记录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使用单位变更时,应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电梯应使用双路供电或配置备用电源,同时安装具有语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运行状态远程监控系统,并与电梯维保单位和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联网:
(一)学校、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机场、轨道交通站点的电梯。
第二十一条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拟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层门,在电梯层门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停用”字样标识。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原使用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属以下几种情况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发生地震等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四)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 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潢时,严禁选用有毒、有害、易燃等易造成人身伤害的装潢材料。
装潢若增加轿厢质量超过制造单位设计要求的,按电梯改造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移装施工应由电梯的产权单位委托经制造单位授权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使用年限达到15年的电梯不得移装。
电梯的拆除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或修理单位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超出设计年限或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超过50台电梯的使用单位应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保证其信息完整、正确;
(四)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要求,负责电梯报警装置及远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
(五)监督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等工作,并做好监督记录;
(六)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会同维保单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八)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九)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十)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十一)制定安全文明乘梯规范和制度,引导乘客形成良好的乘梯习惯。
第二十八条 业主对住宅电梯的更换、改造或重大修理的必要性存在争议,可申请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电梯更换、改造、重大修理的依据。住宅电梯更换、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资金,可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在电梯《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或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新使用单位应在移交手续完成后或维保合同、应急电话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持原《电梯使用标志》、维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与使用单位约定检验时间。
电梯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应颁发《电梯使用标志》。《电梯使用标志》应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单位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不定期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维保质量监督抽查、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
(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电梯;
(四)经过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需要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新建建筑工程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
(二)房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单位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及服务质量;
(三)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影响逃生、应急救援的违法行为。验收试水时,应防止消防水进入电梯井道及底坑。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电梯交付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改造后应更换铭牌未更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电梯日常维保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维保过程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发现事故隐患未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维保记录弄虚作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将《电梯使用标志》置于电梯显著位置的或未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电梯报警装置失效或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市、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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