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其中对电梯使用、保养、维修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公众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监控系统。公众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电子邮件(sd-fzc1234@163.com);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征求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对电梯使用、保养、维修做出明确要求。
出厂设备存缺陷应召回
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已交付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主动召回。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单位。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存在四种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场所电梯应配监控
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监控系统,未配置监控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电梯的使用方面,提供给患者使用的医院电梯、速度大于2.5米/秒的旅游观光电梯以及其他应当由司机操作的电梯,须配备电梯司机。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不得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电梯故障报告;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此外,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费用。
青岛电梯率先配监控
记者随后咨询了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相关负责人,2011年3月1日,我市出台实施了政府规章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保、救援等进行了全面规范,成为全国第3个就电梯进行单独立法的城市。《办法》第20条规定,安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有条件的应当加装视频监控设施。第52条规定,新安装电梯没有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者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办法》第37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并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实施现场救援。昨天下午,记者走访了市区一些商场发现,扶梯、电梯等处都已经安装了监控探头。
24台“申龙”电梯全部整改
记者从市质监局得知,目前青岛市的电梯数量增速加快,每年增幅在20%以上,目前全市电梯达到3.8万台以上,其中住宅电梯接近2万台,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3000余台,整个青岛市电梯数量占到全省的五分之一。7月湖北电梯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停用了事故中涉及的94台“申龙”,其中与事故电梯相同型号(FML)的共有24台。目前,青岛市在用的“申龙”电梯全部完成整改,通过技术改造在内部加装支架,并用螺丝固定第二块板,不会再出现湖北事故中的情况。此外,8月10日前,质监部门已对全市所有扶梯逐一排查,目前青岛市扶梯、自动人行道是安全的,可以放心乘坐。当市民发现电梯间内没有张贴检验合格标志、报警铃不畅通、电梯抖动有杂音、突然掉梯的,或者是没有维保单位的,请及时拨打市质监局12365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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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旅游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水平。
第七条 鼓励特种设备相关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成立行业组织。
特种设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为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提供信息、培训、评估、咨询、调解等相关专业服务,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尤其是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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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满足特种设备设计、施工和使用的需要,并不得影响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已交付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主动召回。
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设计使用年限,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销售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销售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时,应当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原使用登记证明或者使用登记变更证明。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以下简称出租单位)出租特种设备时,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出租的特种设备配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十五条 进口特种设备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保障性住房以及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其他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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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电站锅炉、石油天然气管道、石油加工与化工成套装置使用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及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数量大于五十台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九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置监控系统。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等专业服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仍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载运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车辆、流动式起重机应当取得车辆和货物运营许可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时,充装的介质品种、容量应当与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产品设计相符,并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禁止对已经报废或者未经检验、检测以及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和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检验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应当报废。
第二十五条 氨制冷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当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涉及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规划、建设、消防、环保以及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
氨制冷压力管道禁止通过人员密集场所。
第二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及其配套安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采购、施工、检验和检测。
石油天然气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运行检查制度,进行日常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维修、更新、改造、检验、安全技术评估等职责,检查确认电梯显著位置的安全注意事项、检验标志以及使用标识、维护保养标识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
提供给患者使用的医院电梯、速度大于2.5米/秒的旅游观光电梯以及其他应当由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电梯司机。
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不得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属于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由所有权人协商确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协调确定;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托方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约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未确定运营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电梯故障报告;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装备,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后,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电梯运营使用单位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材料、零部件,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设备运行安全负责,定期进行试运行、例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并予以记录;设备发生影响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故障时,应当立即处置,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停止使用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三条 大型游乐设施所在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安装使用大型游乐设施的,活动的主办方应当对其安装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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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对外开展安全阀校验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核准资质。
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依法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与使用单位约定检验时间。
检验结束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立即与使用单位办理检验结束告知手续,并于十个工作日内向使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特种设备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提出检验要求的,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对现场进行安全保护。
第三十八条 省外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我省开展特种设备检验工作的,应当在检验工作开始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检验、检测结果与特种设备安全信息系统的数据传输和信息共享。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的质量和检验、检测结论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主要由行业专家组成的安全技术委员会,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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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事故应急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特种设备数量、分布、使用管理等现状,建立特种设备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特种设备应急能力。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进行处置;在事故发生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并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监控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氨制冷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未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特种设备行业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5 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