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高校教学实验室设备采购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截止时间前3个月内任意一次缴纳税收的凭证。
其中,A供应商提供的是临时补缴的2020年1-3月的纳税凭证,这一做法算不算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且,经评审,A供应商成为中标人,A供应商中标结果是否有效?
由此引出一个问题:供应商为了参与采购项目投标活动,临时补缴税,随后中标,中标结果是否有效?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中第四款就是要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也提到,作为供应商,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政府采购法》的这一规定,也是为了抑制一些供应商依靠偷税漏税、逃避缴纳社保资金等手段非法降低成本的行为,从源头上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平竞争的措施之一。供应商缴纳税收的证明材料,主要指的是供应商税务登记证,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一段时间内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凭据。
需要注意的是,依法免税的供应商,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该案例中,投标截止日期是2021年8月24日,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截止日期前3个月内的缴纳税收证明,而A供应商提供的是2020年缴纳税收的证明,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如果A供应商提供的是投标截止日期前3个月内的缴纳税收证明,即使是补缴的2020年税款的证明,也应认定为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因此,该案例的核心是,投标人提供的缴纳税收的“证明时间”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而不是是否为“补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