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电梯安全应做好哪些工作?四川征求意见

政府采购信息网 邢海红 2025-06-04 09:48:19

四川省司法厅就《四川省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时间自2025年5月26日至6月26日,旨在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征求意见稿》提出,该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关于加装电梯要求,《征求意见稿》列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具备下列实施条件:

(一)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且未设电梯的多层住宅;

(二)满足房屋结构、消防等相关安全要求,不得降低既有住宅建筑结构安全性;

(三)明确电梯使用单位和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经费来源。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土建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及相关的质量安全规范标准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明确加装电梯的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设施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关于电梯更新,《征求意见稿》列出,鼓励对故障频率较高、使用年限长、配置水平低、安全隐患突出的电梯和业主更新意愿强烈的住宅电梯进行更新,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

原文如下:

四川省电梯安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电梯安全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日常监督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电梯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管理职责,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老旧住宅更新电梯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广电、通信管理、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主体责任】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行业自律】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健康发展,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制定相关规范、标准,开展行业信息发布、服务质量评价等活动。

第七条【智慧电梯】本省依托特种设备智慧监管平台建立统一的智慧电梯信息系统,汇集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数字化水平。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安全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倡导安全使用电梯。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和应急救援知识宣传,引导乘客安全使用电梯。

第九条【人才培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电梯专业技能人才培养体系,支持电梯企业、职业学校设立电梯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

鼓励优秀电梯专业技能人才申报“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四川省技术能手”“四川工匠”等各级各类奖项。

第十条【电梯保险】推行电梯安全综合保险制度,引导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综合保险,发挥保险机制在电梯使用管理、事故预防中的作用,保障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电梯安全综合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制定。支持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配套出台实施细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选型配置】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电梯数量、参数等选型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建筑设计规范、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满足消防、防水、隔声、应急救援、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确保电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选型配置和附属工程设施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电梯工程设计文件的要求和合同约定选型、配置、购置电梯。

第十二条【生产】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开展生产活动,并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三条【制造】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其制造的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

(二)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每年将调查了解情况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送;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五)发现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六)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或者修理;

(七)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可以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实施改造、修理的单位对其改造、修理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第十五条【安装施工】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制造单位的要求安装电梯,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的安全性能。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电梯改造】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关于电梯制造单位的规定。

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额定载重量、改造竣工日期等信息。

第十七条【资料移交】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履行书面交付手续。

第十八条【安全配置】电梯轿厢内应当配备紧急报警、应急照明等装置,并安装通信设施保障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

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置应急平层功能和视频监控等设施,视频监控内容至少保存三十日。

鼓励在用电梯配置应急平层功能和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十九条【数智管理】新安装的电梯应当具备运行数据采集、远程传输等功能,并接入智慧电梯信息系统。

鼓励在用电梯安装具备运行数据采集、远程传输等功能的设备,并接入智慧电梯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质保】电梯的制造、改造、修理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对相应电梯部件、安全保护装置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一条【经营】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查验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书、安装以及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确保其销售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三)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四)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全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其他电梯。

第二十二条【推动加装电梯】 本省支持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市(州)人民政府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统筹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安全、便民、高效的原则,协同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为资金筹集、办理相关手续等提供必要支持。

加装电梯的业主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实施主体,负责意见统一、资金筹集、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对加装电梯建设期间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加装电梯要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具备下列实施条件:

(一)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且未设电梯的多层住宅;

(二)满足房屋结构、消防等相关安全要求,不得降低既有住宅建筑结构安全性;

(三)明确电梯使用单位和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经费来源。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土建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及相关的质量安全规范标准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明确加装电梯的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设施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下列规则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已经移交的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管理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按照上述规定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化的,原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并书面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档案管理、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等安全标识;

(三)对电梯维护保养、自行检测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确认,统一协调现场安全工作;

(四)及时整改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的问题;

(五)确保电梯机房、底坑的温度、湿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六)对电梯进行定期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七)确保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和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保证值班电话在电梯运行期间有专人值守;

(八)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电梯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立即停用;

(九)在电梯轿厢内增设设施设备和广告的,不得影响电梯的使用安全;

(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化的,及时更新维护保养单位信息,组织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移交检查,并对移交检查结果进行书面确认;

(十一)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住宅电梯】建设单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制定管理规约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约定,接受委托方对电梯安全管理记录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电梯经费】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保障经费专账,确保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运行费用充足。

鼓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费中用于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运行费用的比例或者数额进行约定。

支持业主使用共有部分收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孳息等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或者用于购买电梯安全综合保险,以保障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费用。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在电梯轿厢或者电梯厅显著位置公示一次电梯安全保障经费收支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业主有权查阅电梯相关费用收支情况,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十年以上或者其他场所使用十五年以上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出具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或者电梯厅显著位置公示安全评估报告,公示期不少于五日。

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安全评估报告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更新、改造、修理、报废。

纳入老旧小区改造的电梯更新,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同时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和市场监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条【电梯更新】鼓励对故障频率较高、使用年限长、配置水平低、安全隐患突出的电梯和业主更新意愿强烈的住宅电梯进行更新,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电梯停用、启用】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停用保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

电梯停用时间超过检验、检测周期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经检验、检测合格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电梯注销】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以及电梯所有权人自主确定注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消除使用功能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电梯拆除】电梯的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电梯生产等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实施。

电梯拆除施工作业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方案,涉及电气焊等动火作业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电梯拆除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高空作业、动火作业等安全生产规定,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乘用电梯规定】乘客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强行阻挡电梯层门、轿门正常关闭;

(二)拆除、毁坏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标识;

(三)倚靠电梯门或者扶梯扶手,在电梯内打闹、蹦跳以及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出入口滞留;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电池等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电梯轿厢;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发起维保】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电梯维护保养的内容和要求、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频次、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等内容,并派员对维护保养作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六条【资质资格】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维护保养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作业资格。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并保存不少于四年。

第三十七条【维保单位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电梯维护保养责任,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信息,包括维护保养单位、人员、内容和下次维护保养时间等;

(二)确保现场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不少于二名,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作业安全;

(三)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应急救援电话并保证畅通;

(四)不得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运行要求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五)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异地维保】本省支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跨地区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外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本地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省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省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或者本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省内跨市(州)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业务所在地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与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九条【电梯检验】电梯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依法取得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现场检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四十条【检验受理】电梯检验机构收到检验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立即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可以现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立即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不能现场更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四十一条【检验期限】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验。

定期检验不能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现场检验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

第四十二条【自行检测】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电梯自行检测;电梯使用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检测。

电梯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全省统一的智慧电梯信息系统进行电梯检测;

(二)确保具有相应资格的现场检测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对现场检测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其保存期限不小于检测报告有效期;

(四)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其他规定。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不合格】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定期检验和自行检测过程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并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合格报告的,或者存在整改时间超过检验(检测)周期的,应当立即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投诉举报较多的;

(三)近二年发生事故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五条【住建部门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电梯的选型配置、消防、建筑隔声等设计进行监督管理,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的质量和电梯安装、拆除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协同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电梯安全协同监管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和问题线索联合处置,推进信用监管联合应用。

第四十七条【智慧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托智慧电梯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信息的统计、分析和运用,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加强智慧监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智慧电梯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并保证数据真实、完整。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监管部门和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乘客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八条【信用管理】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信用评价,公布评价结果;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九条【应急救援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服务平台,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预案与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中明确电梯应急救援内容,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开展电梯事故应急救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一条【应急响应】电梯出现困人等异常情况或者故障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响应乘客被困报警,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电梯发生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应急处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事故通知或者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调度指令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反馈相关情况。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电梯方可继续使用;难以及时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

第五十三条【约谈】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约谈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四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或者修理的;

(二)未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梯部件、安全保护装置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的。

第五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申请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更手续或者书面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资料的;

(二)未对电梯维护保养、自行检测过程或者结果进行监督确认的;

(三)未确保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紧急报警装置有效,或者未保证值班电话在电梯运行期间有专人值守的;

(四)电梯轿厢内增设设施设备或者广告影响电梯的使用安全的;

(五)未建立电梯安全保障经费专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公示电梯安全保障经费收支情况的。

第五十八条【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现场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未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或者未设置应急救援电话并保证畅通的;

(三)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运行要求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的;

(四)异地维护保养,未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

(五)未及时将维护保养信息上传智慧电梯信息系统的。

第五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现场检验、检测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

(二)未使用全省统一的智慧电梯信息系统进行电梯检测的;

(三)具有相应资格的现场检测人员少于二名的;

(四)未及时将检验信息上传智慧电梯信息系统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第六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 《四川省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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