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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载人电梯应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作者:张婵 发布于:2016-04-20 13:17:37 来源:人民网

  关于对《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意见征集
 
  近年来,随着湖北省经济社会的跨越式发展和城镇化的加速推进,湖北省电梯保有量急剧增加,并以平均每年15%以上的速度增长。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形势总体良好,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2015年,荆州安良百货“7.26”电梯事故造成了较大影响,给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敲响了警钟。省委、省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加快电梯安全立法进度,建立完善电梯安全监管长效机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为了防范电梯使用的事故风险,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制度框架,湖北省质监局结合本省实际,研究起草了《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强化主体责任,进一步稳定湖北省安全生产形势。现将修改后的草案予以公布,湖北省政府门户网站和湖北省法制办联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意见和建议您可以在本页最下方直接留言,也可向省政府门户网站值班电话及电子邮箱反馈。
 
  联系电话:027 - 8856 9460
 
  电子邮箱:hbeditor@163.com
 
  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确定有关部门的电梯使用安全监管职责并督促和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引导和规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应急救援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电梯使用安全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网格化体系,发挥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及网格员的宣传教育、信息采集、隐患排查等功能,实现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全域覆盖。统筹推进 “三无”(无责任主体、无专项维修资金、无维护保养单位)电梯综合治理,建立居民自主协商决定、基层组织协助推动、政府补助的救济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使用安全隐患,协调解决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调处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井道和机房、电梯选型、数量配置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用于电梯的大修、改造、更新。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电梯故障、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规划、经信、工商、教育、商业、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相应义务,对电梯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依法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定期开展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服务质量评价活动,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电梯的使用安全
 
  第九条  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履行法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尚未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该房屋开发商(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明确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资金保障、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隐患排查与处置、应急预案管理与演练、考核与奖惩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使用登记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的标志、标识,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四)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五)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后,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选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或者征询业主代表意见;
 
  (七)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故障修理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十)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和对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50台配备1名,不足50台的配备至少1名。未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持证的电梯司机;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在客流高峰时段应当安排专人值守。
 
  第十二条  电梯轿厢装修应当满足使用安全的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的相关安全性能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专门用于电梯运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同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准,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相关政府部门共同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十五条  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将电梯停用的原因、期限和相关处理措施进行公示,及时恢复电梯正常使用。
 
  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六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十七条  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电梯检验检测或型式试验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
 
  第十八条  乘客使用电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电梯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出厂文件,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所制造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
 
  (二)电梯投入使用后,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的设计,并提出电梯选型的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要求。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并配备内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标准对电梯的数量、布局、功能等进行审查,保证电梯使用安全。
 
  电梯轿厢、机房、井道不得设置和安装与电梯无关的设备和设施。
 
  鼓励新建住宅安装使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的电梯。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满足记录事故、故障、维护保养情况与应急救援的需要。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为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配置、加装提供技术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监控系统的有效运行。
 
  鼓励其它场所使用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本办法实施前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未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应当在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前加装。
 
  第二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者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安全保护装置以及其他电气元器件等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施工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编号、施工地点、施工的电梯数量及其主要参数和制造单位等信息,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电梯的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的电梯制造许可资格的,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或修理;实施改造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等。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并履行相应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不得转包、分包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四章  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做好下列工作:
 
  1.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2.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3.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下次维护保养时间和维护保养情况;
 
  4.在维护保养现场应当做好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5.对维护保养过程与结果进行记录并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维护保养结果在轿厢内进行公示;
 
  6.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等安全技术档案,保存期至少4年;
 
  7.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年度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工作。
 
  8.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内抵达现场的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1小时。
 
  (二)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三)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2.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3.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4.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作业人员不得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在2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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