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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载人电梯应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作者:张婵 发布于:2016-04-20 13:17:37 来源:人民网

  第五章  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
 
  (二)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的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四)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基础上进行。
 
  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或者由于施工、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致使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分级实施。对学校、幼儿园、公园、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根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和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不得许可、登记;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登记。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查封。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按规定上报,并会同安监、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分析处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安全评估、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发挥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的作用,构建电梯安全信用社会评价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完整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四)出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等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
 
  (六)停用电梯未按规定设置停用标志、防护措施和公示相关信息,或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的以下罚款。
 
  (一)电梯制造单位未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未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的;
 
  (三)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按规定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维护保养记录未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
 
  (二)聘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
 
  (二)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第四十二条  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法律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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