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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乘梯受惊吓 电梯公司担责赔偿近万元

作者: 发布于:2015-06-23 13:51:31 来源:北京日报

  电梯突然滑落,导致乘坐电梯的孕妇高某受到惊吓就医,但因为电梯年检合格,一审法院认定电梯公司无责。这一判决不仅令高某不满,在社会上也引起不小争议。日前,市二中院终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事实认定有误,撤销原判决,判令电梯公司赔偿高某近1万元。
  2013年4月17日21时,高某在位于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的亚胜铂第公馆B座乘坐电梯时,电梯从该楼10层滑落至地下3层。“我当时怀孕36周,感觉极度不适,后由999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高某说,由于临产在即,自己既不能用药,也不能照X光片,只能一动不动地躺在病床上,身心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和煎熬。但是,她多次与电梯公司协商,始终不能对赔偿达成一致,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电梯公司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5万余元。
  一审时,电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高某在住院检查时没有发现身体异常,所以此次事故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后,法院调取了涉案电梯的检验报告及监督报告,结论均为合格。另外,电梯公司也提交了电梯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及维修保养记录。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高某要求电梯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高某不服,提出上诉。
  市二中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高某于事发当日乘坐电梯过程中,涉案电梯曾由地上第10层急速下降至地下第3层这一基本事实。据此,法院认为,该案侵犯的是高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属于一般侵权之诉,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非产品责任纠纷,所以对侵权责任的审查不应只以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核心考量,赔偿责任的确定也不应以电梯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为基本前提。市二中院认为,原审法院仅依据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而且,高某在事发时是怀孕周期已至36周的孕妇,处于较为特殊的生理阶段,按正常的自然规律及孕周推测,其应于怀孕40周左右生产。孕妇,特别是处在该阶段的女性,由于生理、心理等各方面状况所致,在受到外来刺激或突发情况时面临的危险与造成的恐慌更甚于常人。而其在行动不便、即将临盆的怀孕晚期经历了此次电梯突然急速下行的情况,直接导致了其在未到预产期之时即住院检查治疗。经法院审查,高某起诉的医疗费并不包含其分娩所支付的费用,虽然最终高某正常生产,所生之子直至目前亦无异常,但其在该检查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还在判决书中提出,高层建筑的电梯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牵涉公共领域的安全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除了年检等措施外,电梯公司还负有全面维护保养的义务,目前,电梯公司没有这方面证据,应承担一定的法定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电梯公司负有侵权过错,导致高某人身权受到侵害,法院酌定判令电梯公司赔偿高某近1万元损失。
  法院最后在判决书中还写道:本院必须指出,第一,在电梯等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后,相关维护保养责任单位首先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在彻底消除事故隐患之后,再继续使用。第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均受法律保护,维护公共场所的设施安全既是相关义务主体不容忽视的责任,也是商业主体持续稳定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当普通民众基于对商家和设施提供者、维护者等等的真诚信赖而步入公共场所并享受其服务时,其自身生命财产安全即与所在场所提供的服务保障紧密相关。各类商家更应在公共安全方面树立良好公信形象,提供严格安全保障。第三,本案中当事人的遭遇虽有一定偶然性,但当前社会中屡见不鲜的意外事件背后则突显了信赖对象服务水平的重要。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本院裁判此案唯一的考量,本院更希望本案的结果能够启示更多的商业主体尊重公众对其服务的选择和信赖,以更加科学的制度、更为完善的措施等,缜密防范各种危险与侵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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