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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中

作者:杨海强 发布于:2015-11-03 09:32:34 来源:亚心网
  第十九条【维保单位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维护保养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至少每六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实施维护保养,现场持证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进行施工作业,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
 
  (五)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六)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解困;
 
  (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八)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九)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电梯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使用年限较长电梯维保要求】公共场所或者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
 
  第二十一条【维保单位异地服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企业注册地以外的市、县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并向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为电梯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工作要求】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
 
  (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四)维护保养单位自检不合格的;
 
  (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报告事故隐患的情形】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电梯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维护保养的单位或者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第二十五条【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重大修理: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需要移装的;
 
  (四)维护保养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或者进行重大修理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评估结论】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于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负责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投诉率高的;
 
  (四)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以及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信用评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及服务能力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法律责任】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检验检测机构法律责任】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家公务人员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电梯备案、登记、核准等手续的;
 
  (二)未依法对电梯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接到举报、投诉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六)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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