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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电梯管理办法征意见 乘客被困使用单位将被罚

作者:陈凌墨 发布于:2015-11-12 16:26:50 来源:楚天都市报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使用、维保单位应急义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五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急处理】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电梯发生困人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维保单位应急处理】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内抵达现场的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1小时。

 

  第四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根据情况和相应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  【政府应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建设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引导、扶持、规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有效专业救援。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及应急救援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解住宅电梯使用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处罚总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采购单位法律责任】电梯采购者未选购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的,或者选型、配置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不适应的,由县(市区)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改造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改造单位进行电梯改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

 

  (二)未出具质量证明书的;

 

  (三)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的。

 

  第五十二条  【使用单位法律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梯使用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设置的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够随时与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

 

  (三)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电梯使用单位未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未封存电梯并设置停止使用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  【使用单位法律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的;

 

  (二)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必须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未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的;

 

  (三)移装使用已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通过改造、修理仍无法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的。

 

  第五十四条  【使用单位法律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未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

 

  (二)安装在私人住宅内供单个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未依法及时申请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的。

 

  第五十五条  【维护保养单位法律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

 

  (二)未在开展业务所在地区设立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检验机构法律责任】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报告或者发放电梯使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监察机构法律责任】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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