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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于:2015-11-17 09:15:02 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之日。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整改事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事项,需要进行改造、重大修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供必要的电梯检验现场条件。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检验现场条件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进行检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不告知或者告知内容不完全的,视为满足检验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市、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电梯事故责任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管理相关规定纳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并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督促。
 
  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二)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
 
  (三)电梯安装单位交付电梯时,未与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调试、测试外,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
 
  (二)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三)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在显著位置警示乘客的;
 
  (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做好安抚工作的;
 
  (四)未保证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正常使用,或者未安排24小时专人值守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电梯各类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空气调节器,并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以及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八)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做好投诉处理记录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
 
  (十)未按照规定拆除、移装电梯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在电梯安全评估后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选择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承担相应义务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
 
  (二)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设立值班电话,及时排除故障的;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按照规定抵达现场,并实施现场救援的;
 
  (五)未按照规定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提供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乘用电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的;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的;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的;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电梯的;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的;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电梯检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电梯检验的;
 
  (三)检验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检验中发现的整改事项的。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二)严重事故隐患,是指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部件拼装电梯;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电梯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因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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