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出台
作者: 发布于:2016-12-19 09:17:29 来源:长春日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备案。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将下列电梯列为重点安全监督检查范围: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生产单位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或者因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致使电梯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
(四)建筑物或者建筑结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因素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向电梯所在地相关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使用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将电梯管理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使用或者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不在岗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频率较高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没有根据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的。
(四)停用电梯未设置停用标识和防护措施,或者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的。
(二)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
(三)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不能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未及时救援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特种设备监管等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等。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使用以下情形的电梯: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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