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电梯网_电梯采购网-政府采购信息网

武汉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办法(草案)

作者: 发布于:2015-08-12 11:24:20 来源:长江日报

    第六章电梯的监督检查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监督部门职责:重点监督检查】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的重点和检查数量,制定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监督部门职责:监督抽查】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应当每年选取不少于10%的在用电梯,由技术检查机构对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专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通报监督抽查情况。
 
    监督抽查经费列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监督部门职责:隐患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处理各种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时限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机构,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电梯,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协调机制】 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在实施电梯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况严重的,应当报区人民政府。
 
    (一)物业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落实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或者修理改造更新费用的,提请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监控用房建筑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提请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三)有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事故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核实情况,按规定时限上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处理相关事务。
 
    第三十六条【物联网平台建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应当构建电梯监督信息系统平台,并与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实现联网,对其运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应急救援专项资金】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应急专项资金,用于特殊情况下的电梯应急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监督部门职责:建立诚信系统】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诚信监管,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资质范围、举报投诉、现场检查、奖惩、事故、故障救援、演练情况等内容,对有不良记录的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加强监督检查频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诉排名和红黑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衔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设置技术障碍责任】 制造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经查实属于故意设置技术障碍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法改造责任】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使用管理单位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三)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未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的,或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电梯司机未持证上岗的;
 
    (五)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单位未自变更维护保养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维保合同到检验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的;
 
    (六)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使用管理单位未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的,或者未委托制造单位或制造单位同意的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保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
 
    (七)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安装电梯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的;
 
    (八)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后,未经测试电梯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使用管理单位责任】 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罚。
 
    (一)未保持电梯通讯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号码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的;
 
    (三)未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并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的。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或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的比例将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户、专款专用的,或者超过半年未向业主公布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的,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维护保养单位责任】 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计划,或者未如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部件不能满足设计、使用要求,或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型式试验报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接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未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或者救援结束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乘客被困故障和救援情况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报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维保单位未录入责任】 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主动、如实地将相关信息录入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录入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检验机构的责任】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相关规定开展检验工作;未使用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或者传送的相关设备和工作信息不规范、不准确、不完整性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监管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对电梯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同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的;
 
    (三)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四)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巡查的;
 
    (五)对移交或上级交办案件依职责应当履行监管或查处职责而敷衍、拖延、拒绝办理的;
 
    (六)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名词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改造,是指采用更换、调整、加装等作业方法,改变原电梯主要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二)修理,是指用新的零部件替换原有的零部件,或者对原有零部件进行拆卸、加工、修配,但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活动。
 
    (三)日常维护保养,是指为保证电梯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检查、调整以及更换易损件的活动。
 
    (四)电梯故障,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因某种原因丧失规定功能或危害安全的事件,如电梯的控制系统或机电部件动作异常、安全保护装置动作导致电梯停止运行、困人、冲顶、蹲底等。
 
    (五)电梯事故,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乘客滞留轿厢2小时以上等事件。
 
    (六)技术评价,是指按照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对电梯运行状况、存在或潜在故障进行诊断,从而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建议及技术依据,帮助使用管理单位采取合理可靠的措施和对策的一种技术咨询服务行为。
 
    第五十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意见反馈方式:信件寄至汉口洞庭街12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研究中心;传真发至82827693;邮件发至FZBZQ@126.com
本网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网友评论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