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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拟出台电梯安全新规 出厂设备存缺陷应召回

作者:于顺 陈勇 发布于:2015-08-24 10:40:33 来源:青岛早报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满足特种设备设计、施工和使用的需要,并不得影响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已交付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主动召回。

 

  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设计使用年限,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销售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销售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时,应当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原使用登记证明或者使用登记变更证明。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以下简称出租单位)出租特种设备时,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出租的特种设备配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十五条  进口特种设备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保障性住房以及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其他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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